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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156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下简称新宏村七社)代表人:刘波,系屯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明,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下简称新宏村四社)代表人:关文军,系屯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启,男,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孙连成,系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公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的代表人刘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国风、刘彦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田雪东、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孙连成、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的代表人关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第三人管理所就向前拦河坝蓄水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为七社、四社。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向前拦河坝蓄水区域河道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由第三人管理所管理使用。四社、七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四府复决字【2014】3号)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另查,向前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鉴定为四类闸,并且被列入吉林省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名单中。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通知案外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家林场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书面向本院申请1、新家林场不参加诉讼;2、对争议的土地放弃实体权利;3、对2014年2月19日伊通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向前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鉴定为四类闸,并且被列入水利部发布的吉林省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名单中,向前拦河坝目前待资金到位予以修复。应认定向前拦河坝为国有性质的水里工程。因此,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下简称新宏村七社)上诉称:一审法院以“

本院认为,向前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鉴定为四类闸,并且列入水利部发布的吉林省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名单中,向前拦河坝项目待资金到位予以修复。应认定向前拦河坝为国有性质的水利工程。因此,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一审法院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一、法院认定向前拦河坝为国有性质的水利工程定性错误。1、根据吉林省地方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前拦河坝的所有权属于新家公社各村村民。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1987.11.16生效)第1条“本办法所指农村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向前拦河坝依法界定为农村水利工程。第6条“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故那里。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管理。向前拦河坝由新家公社组织,向各生产队摊派建坝资金,各村农民出义务工而建成,国家为投入一分钱,所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农村水利工程,应由集体管理。”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1995.10.14生效,2002.11.28修改)第4条“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水闸安全鉴定结论》“向前拦河坝运用指标无法达到设计标准,闸门孔口小,不能满足过流要求,工程存在严重的运行及安全问题,应报废重建”。向前拦河坝于1970年建成,在一段时间内河坝下游生产队旱田改水田获得了经济利益。1994年、2006年两次发大水拦河坝被冲毁,淹没了庄稼,使农民房屋倒塌,给下游生产队的农民造成了巨大灾难。向前拦河坝已经没有存在必要。应当立即拆除。2、建向前拦河坝占用的土地是新宏七社和新宏四社的17.2公顷耕地。四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面积17.2公顷其中新宏村四社集体土地9.3公顷、新宏村七社集体土地8公顷”。3、建向前拦河坝占用的17.2公顷土地所有权依法归新宏村七社和新宏四社所有。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60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次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建向前拦河坝的土地不涉及上述6种情况,因而土地所有权是新宏七社和新宏四社。4、新家人民公社组织社员自筹资金建设向前拦河坝,用于下游生产队旱田改水田增加经济收入。拦河坝并非影响国计民生。并非国家重点水利工程。5、四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拦河坝一直正常使用,在1994年决口后,当年修复,之后有部分农户在该区域开荒种地。2006年拦河坝因发大洪水决口后在没有蓄水情况下,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将该区域发包。该决定书承认自1994年始就有人在坝区内种地,继而第三人寿山水库管理所对外发包耕种。自1994年被水冲毁拦河坝已经改为耕地22年的时间。因为向前拦河坝不是国家投资,是可有可无的农村水利工程,国家不可能拨款重建。6、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已将拦河坝土地转让给张春福70年。出让人将属于新宏七社、四社的土地出让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该转让合同履行期限为70年,致使向前拦河坝不具有重建的可能性。2015年四平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下发后,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为原告诉新宏七社、新宏四社返还拦河坝土地案(因新宏七社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私下张春福向被诉农民出示了其与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签订的70年土地转让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向前拦河坝为国有性质的水利工程违背法律规定,以此为据驳回诉讼请求实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县政府所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毫无依据。充分表明一审法院非法裁判。一审法院应当指明的是:被上诉人适用了哪部法律,具体是什么条款来“确认向前拦河坝蓄水区域河道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在《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只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2款证明其依法有土地确权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未提供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公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宏村四社上诉理由同新宏七社一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向前拦河闸建设在伊通河堤防上,闸内争议土地位于伊通河主河道内(河流东侧至东侧河堤之间位置),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河道堤防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答辩人主张归集体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向前拦河闸的建设是因当年新家公社要求,经请求县革委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同意,在新家公社新宏大队西南修建的。由当时伊通县水利局负责设计及施工建设,伊通县农林畜牧局当时还批准修闸使用七百捆柳条材料。由此可见向前拦河闸的修建占地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即便所使用的土地原属于被答辩人所有,也因为经县政府的批准修闸使用,而变更属于国家所有。被答辩人主张拦河闸内土地归集体所有错误。3、吉林省河务局的证明材料确认向前拦河闸是一座国管中型拦河闸;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名单的通告》文件中,向前拦河闸也以中型水闸规模名列其中,可见向前拦河闸的国有水利工程性质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以《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向前拦河闸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辩称:1、向前拦河闸是国管工程师有依据的,与本案土地争议也没有直接关系。该工程并没有报废,如果报废要履行报废手续。2、拦河闸是否还有再见的价值的问题不是老百姓能决定的,应由专家评审才能立项决定。3、寿山水库的经营是水库自身的问题,只要在法律规定范畴内经营就是合法的。吉林农村水利管理条例规定由工程管理单位经营和管理使用。寿山水库是有权经营的,是合法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始档案伊通县水利局1971年4月出具的《向前拦河坝设计说明书》载明:“淹没范围内没有耕地”;伊通县农林畜牧局1971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批复修向前拦河坝需砍伐柳条通的通知》(伊农林字第11号),载明:“…你公社关于修向前拦河坝需砍伐柳条通的呈请一文已收到,经局研究批复皆伐柳条七百捆”,证明该水利工程修建时库区范围内没有耕地、政府以投入柳条(建材)形式兴建。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本案争议土地现状是该土地位于在伊通河向前拦河坝、伊通河主河道内,使用上述条例规定。3、《水利部关于公布全国大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的通告》(水利部文件:水建管﹝2015﹞101号)、《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公布全国大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的通知》(吉林省水利厅文件:吉水建管﹝2015﹞357号),均将向前拦河坝为列入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名单。4、吉林省河务局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伊通县向前拦河闸是一座国管中型拦河闸,2006年水毁,因资金原因至今没修复。该工程已由四平市水利局做了安全鉴定,鉴定结论是:“四类闸,建议拆除重建”。该项目已经列入省级水闸除险加固规划之内,正在申请建设资金,一旦资金到位立即开工重建。”证明了向前拦河坝水利工程的性质,以及维修(或重建)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新宏村七社承担100元、新宏村四社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