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361号
原告:吴翼程,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大春,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丽泳,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吴翼程与被告安大春、张丽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翼程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安大春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翼程诉称,被告安大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化工。2013年9月2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化工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
被告张丽泳与被告安大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大春结欠货款时间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泳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大春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安大春承认欠款属实,但表示现经济困难,请求每月按3000元履行债务;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本案不是被告安大春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本案债务是被告安大春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大春自行承担。被告安大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泳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安大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安大春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依据;被告安大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妻子并没有工作,在没有提供其他能证实二被告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以看出二被告的生活来源应为被告安大春的生产经营所得,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安大春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查明,被告张丽泳与被告安大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大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化工。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化工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翼程与被告安大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大春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安大春与被告张丽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主张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丽泳对其与被告安大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大春主张其经济困难,每月按30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其经济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丽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大春、张丽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翼程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安大春、张丽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