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记峰,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5月25日因运输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峰,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记峰犯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记峰及辩护人杨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记峰从河南省郸城县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假人民币20万元后,乘坐河南省淮阳县至新疆伊犁的豫PZ81**号长途班车回甘肃省酒泉市。12月30日,被告人夏记峰在连霍高速酒泉总寨出口处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查获的20万元人民币系伪造人民币。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记峰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夏记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向其贩卖假币的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情节一般,被告人购买的假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记峰从河南省郸城县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假人民币20万元后,乘坐河南省淮阳县至新疆伊犁的豫PZ81**号长途班车回甘肃省酒泉市。12月30日,被告人夏记峰在连霍高速酒泉总寨出口处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查获的20万元人民币系伪造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抓捕现场视频、玉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夏记峰在连霍高速总寨出口处下车被办案民警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假人民币20万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累犯;5、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视频资料),证实豫PZ81**河南淮阳至新疆伊犁的长途班车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从河南淮阳出发,30日下午5点多到达酒泉,在连霍高速总寨出口处只有一人下车,此人叫什么名字说不上,此人是从河南郸城来到淮阳坐车���购买的车票是从河南淮阳至酒泉,票价为300元,乘车时随身携带一床被子和一个背包,被子用床单裹着,被子具体什么颜色没有注意,此人于30日下午5点多在总寨出口处携带被子和背包下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扣押面值100元的假币2000张、手提袋1个、棉被1条、床单1条的事实;7、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鉴定,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查获的2000张100元货币系伪造人民币;8、假币收缴凭证,证实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查获的面值100元的假币1994张已由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收缴;9、收条,证实从被告人夏记峰处查获的冠字号码E4Z3954673百元版假币2张、E4Z3954672百元版假币2张、E4Z3954675百元版假币2张,共计6张上交甘肃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10、玉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因侦查人员疏忽,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上缴假币时,联通盛装假币的黑色布袋(物证,已拍照固定)一并交给银行,现已无法找回;11、被告人夏记峰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其从河南省郸城县以15000元人民币从孟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20万元后,乘坐河南省淮阳县至新疆伊犁的豫PZ81**号长途班车回甘肃省酒泉市。12月30日,在连霍高速酒泉总寨出口处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记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非法运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假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经查,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主动检举揭发向其贩卖假币的孟某某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记峰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棉被1条、床单1条予以没收,拍照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