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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100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朝宁、韦柳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朝宁,韦柳媛,广西盛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苏建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韦朝宁,男,1969年11月3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柳媛,女,1974年5月1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广西盛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1单元10层2号。法定代表人谢寿阮,该公司总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朝宁、韦柳媛、广西盛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二)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52号丰泽盛景广场25-1-1104号房屋为被执行人韦朝宁与韦柳媛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韦朝宁、韦柳媛共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52号丰泽盛景广场25-1-1104号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韦朝宁、韦柳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朝宁、韦柳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朝宁、韦柳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师豫江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