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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786号

蒋伟、王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蒋伟,王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伟因与被申请人王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伟申请再审称:蒋伟提交王玉亮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蒋伟之间的租赁协议履行违约,将涉案房屋无偿交付蒋伟使用二十年。蒋伟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有蒋伟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就诊病例(复印件)予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领取了残疾人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两审法院均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证实体公正,审判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雪提交意见称: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雪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经查证,蒋伟注册了三家公司,其中两家在2014年后注册,说明其并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否则不能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蒋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蒋伟提交王玉亮的证人证言、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就诊病例(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伟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蒋伟本人接受了法院询问,并依法自行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律师参加两审诉讼,对自己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从未提出异议、提交证据,且未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确认,据此主张两审判决程序违法,归于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相关其他诉讼的生效判决,并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