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辖终523号

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与郭东亮、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郭东亮,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亮,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和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经理。原审被告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石环与丰产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文,总经理。

上诉人郭东亮为名誉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主要是在名誉权纠纷侵权结果和影响程度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谓散布虚假消息,侵害其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发生在山东省德州市,侵权结果也主要发生在德州各区县代理商范围内,其侵权行为地是明显的。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受侵害的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虎

审判员  孙书旺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