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46号原告温成,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周平平,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温坚,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州时间公园三期及宁都县。被告周学仪,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下廖村)。
原告温成与被告周平平、温坚、周学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成,被告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坚、周学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周平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购进汽车配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600元整,由被告温坚作为担保人。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为保障被告周平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学仪即原告的父亲于2014年12月5日在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亦成为了被告周平平的担保人,此时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即900元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周平平、温坚、周学仪连带清偿原告温成本金30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平平辩称:被告周平平总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一情况属实。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平平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其中900元为利息,600元是本金。且截止2016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30000元的情况属实,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且此借条有被告温坚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为了担保被告周平平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周学仪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周平平称截止2016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为了催收被告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成与被告周平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有被告周平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然被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周平平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周平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作为担保人的温坚、周学仪两人应当与周平平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平平、温坚、周学仪连带清偿给原告温成本金30000元,利息分两个时间段分别计算: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周平平、温坚、周学仪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