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大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飞羊村张艳书张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A09**白色长安牌汽车由王泗镇飞羊村5组21号的家中出发,从成温邛高速王泗收费站驶入高速,途经成温邛高速、邛名高速、成雅高速到达雅安东收费站驶出高速,再经雅州大道驶入雅安市雨城区城区,在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吴某到案后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鉴[2016]毒鉴雅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张艳书张某某证言、高速卡扣抓拍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