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5391号

董良德与董安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良德,董安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董良德,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贾承龙,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安晓,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董良德为与被告董安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德的委托代理人贾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安晓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积气、右眼视网膜震荡及头外伤反应。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1725.75元(132.75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13元(其女:24106元/年×1年×10%÷2,其父:24106元/年×5年×10%÷3,其母:24106元/年×5年×10%÷3)、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376.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安晓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塔元头村原告董良德父亲住所门口,原告与被告之父董良歧因停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厮打。被告董安晓得知后,遂到达争执现场,将正与董良岐厮打的原告摔倒在地,并向原告面部踹了几脚,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49.19元,共住院13天,伤情诊断为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积气(右眼)、视网膜震荡(右)及头外伤反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由原告预缴,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0-90天,鉴定费用1400元由原告预缴。还查明,原告董良德父母共育有两子一女,原告之父董慎先生于1936年1月19日,原告之母周玉贞生于1938年3月17日。原告与其妻黄绪朋共育有两女,其中,二女董安妮生于1998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村委证明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因停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参与冲突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冲突的起因、过程及损害后果,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725.75元(132.75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5794.13元{(38294元/年×20年×10%)+(24106元/年×1年×10%÷2)+(24106元/年×5年×10%÷3)+(24106元/年×5年×10%÷3)},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均应当按照80%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并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医疗费4359.35元(5449.19元×80%)。

二、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误工费7965元(9956.25元×80%)。

三、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护理费1380.6元(1725.75元×80%)。

四、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260×80%)。

五、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交通费240元(300×80%)。

六、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

七、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伤残赔偿金68635.3元(85794.13元×80%)。

八、被告董安晓赔偿原告董良德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85068.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董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妙妙

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