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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字第844号

曹春景,刘莎,刘占行,艾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春景,艾淑娟,刘莎,刘占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曹春景,现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艾淑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莎,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占行,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春景诉被告艾淑娟、刘莎、刘占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景、被告艾淑娟、刘莎、刘占行及三人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景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15分,刘某某驾驶吉C甲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曹春景驾驶的吉C乙号小型轿车在四梨大街西八大村卫生所处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曹春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429.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应该是就医交通费,入院是不是有救护车,需要看票据,出院也要看票据。别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15分,刘某某驾驶吉C甲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曹春景驾驶的吉C乙号小型轿车在四梨大街西八大村卫生所处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曹春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99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155.65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复印费1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曹春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春景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花费医疗费99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155.65元,共计12147.65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9.08/天×12天=1068.96元。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8.59/天×12天=1303.08元。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尚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200元。6、原告请求的材料费1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春景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200元,材料费10元,共计3782.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3782.04元×70%=2647.43元,由被告艾淑娟、刘莎、刘占行承担。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淑娟、刘莎、刘占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春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材料费2647.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艾淑娟、刘莎、刘占行负担25元,其余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