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7号原告冯国方。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钱志雅。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美。
原告冯国方诉被告钱志雅、王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方的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钱志雅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冯国方诉称:被告钱志雅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钱志雅辩称:原告冯国方与被告钱志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国美未作答辩。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钱志雅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志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钱志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志雅无异议。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志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标称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的《借据》中具借人处“钱志雅”签名字迹,与样本1-3中“钱志亚”或“钱志雅”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冯国方、被告钱志雅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被告钱志雅、王国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志雅与被告王国美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8日,被告钱志雅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钱志雅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王国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国方与被告钱志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志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钱志雅和被告王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国美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志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志雅、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国方借款100000元。
二、钱志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国方预交的鉴定费2400元。如钱志雅、王国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志雅、王国美负担。冯国方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钱志雅、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一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