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玉泉。被告宋伟。
原告王玉泉与被告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泉、被告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从事卖布业务,2008年2月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517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布款1451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布出现质量问题,客户不给钱,所以也没法给原告,布的染费被告已赔给客户大约13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从事卖布业务,2008年2月3日,经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宋伟2008年2月3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款,应偿付原告。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偿付原告王玉泉布款1451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金14517元,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武
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
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