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717号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第4幢1单元18-19层11927号,组织机构代码31104848-2.(以下简称西安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号。(以下简称三医院)法定代表人郑龙,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医院财经中心会计。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8号兴庆花园22号楼H座。(以下简称信诚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青,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贾伟,男,汉族,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晓青,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改新,女,汉族,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晓青,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贾伟、王改新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明、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林、XX,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伟、委托代理人马晓青,第三人贾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青、第三人王改新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称,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即和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建立了医疗器材供货关系。截止2011年10月,三医院尚欠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款2110429.64元,其中开具发票金额为1820723.92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89705.92元。2011年10月,由于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被司法机关查处,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业务陷于停顿状态,公司业务恢复后,2015年6月,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即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三医院,2015年9月原告与三医院核实该账务无误。为了妥善处理该笔债权,原告委托了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与三医院进行了数月的沟通,表示了充分的诚意,然而最终由于双方在让利上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医疗器材款21104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安润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送达回执,证明债权已经合法转让,该债权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2、原、被告的对账单及明细,证明双方对账的明细。3、未开票的证明,证明28万余元医疗器材已经用到病人身体上。4、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用EMS形式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被告的签收。
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辩称,第一,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医疗器材购销关系,但因信诚康泰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被司法机关进行了处罚,造成原告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没有核对清楚。第二,被告截止到目前没有收到信诚康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同时被告和信诚康泰公司账务也没有结算清楚。第三,原告诉称和被告进行过调解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原告没有协商过。第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销售的是特殊的医疗产品,不属于普通商品,被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前也没有给被告告知。综上,原告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原告不具备诉讼的基础。2、省工商局调取的第三人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在2016年债权转让时加盖公章违法。3、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陕西军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相关人员和被告的相关人员之间进行的受贿款上交到军事法院,他们不能代表被告,他们只是业务人员。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贾伟、王改新述称,第一,关于债权固化问题第三人有相关的发票和在医院作出的备案,转让的债权清晰。第二,在2013年、2014年第三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第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经营资质没有问题,第三人具有医疗器材经营许可证。第四,第三人在2015年6月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15年9月,第三人和被告的医学工程科和心内科负责人进行了对账与确认,第三人将债权明确无误地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马晓青和医学工程科刘建新的三张短信记录,证明第三人就货款和被告多次协商。本院调取证据:1、本院与被告的医学工程科主任刘建新的两份谈话笔录。2、本院与被告的心内科员工田丽的谈话笔录。3、本院与被告的心内科主任杨瑞金的谈话笔录。4、本院与被告的心内科原主任于军的谈话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2、3组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1、2、3、4谈话笔录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举证、认证,审理查明: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公司向被告三医院供应医疗器材,其中第三人已经给被告出具销售发票的是1820723.72元,还有未出具发票的是289705.92元,以上金额合计2110429.64元,第三人信诚康泰公司向被告三医院索要无果,在2015年6月29日将2110429.6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西安润嘉公司,原告找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医疗器材款21104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第一,债权要清晰;第二,债权转让要通知到债务人;第三,转让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债权;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存在的三个要件均提出异议。第一,关于债权是否清晰,原告出具了:1、对账函;2心内科杨瑞金、于军、田丽签字的证明;3、以上三人签字的未开具发票汇总清单;4、田丽在2012年2月16日签名的已销售未开票的汇总表;结合本院对以上三个人员的谈话笔录,可以印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供货已经开具发票的是1820723.72元,未开具发票的是289705.92元,以上金额合计2110429.64元,债权是明确的。至于被告提出杨瑞金、于军、田丽因为商业贿赂做过处理,他们的签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加之他们仅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拖欠第三人货款,但对欠款金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能够推翻或者反驳原告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对账并告知不予对账后的法律后果,被告仍称无法对账,依据证据规则:“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被告应该承担不按时间对账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可以认定,债权明确。至于有289705.92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可以待第三人信诚康泰公司或者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第二,对债权转让要通知到债务人的问题,原告西安润嘉公司诉称在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信诚康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被告三医院,被告予以否认,在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信诚康泰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与2015年6月30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此次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被告又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6年5月4日收到的,在10日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才可以起诉,而原告之前已经起诉,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让与人通知了债务人即告完成。第三人信诚康泰公司当庭表示将2110429.6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西安润嘉公司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第三人作为债权让与人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完成。第三,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债权,法律没有禁止医疗器材款的转让是不能转让的债权,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转让的医疗器材款1820723.72元(已经开具销售发票)。
二、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转让的医疗器材款289705.92元。(未开具发票的289705.92元由第三人陕西信诚康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或者原告西安润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在三十日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4元,由被告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