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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3号

林凯与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凯,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3号原告林凯,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4号406室B区,组织机构代码05119650-9。法定代表人姚盛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家年,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凯与被告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晏旺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晨楠、被告晏旺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凯诉称,2013年10月08日,原告在被告的网络拍卖平台爱网拍(www.iwpai.com)网站注册了会员账号,户名为linkai8823。并用此账户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大量的现金充值、竞拍产品、提取现金等相关购买产品活动。目前,账户的可用余额为109840.94元。然,2015年1月29号起,被告取消原告提取保证金的权利,并停止所有拍中物品发货。2015年2月2日起关闭充值接口。原告至今无法提取任何现金。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在爱网拍网站内的保证金转移至尚品拍网站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拍卖保证金10984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事实,确认原告名义下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三性均无异议;并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四倍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爱网拍(www.iwpai.com)是被告晏旺昕公司经营的主体网站,以网站拍卖为销售形式的电子商务网站,是专业的网站拍卖平台。原告于2013年10月08日起在被告晏旺昕公司的网络拍卖平台爱网拍www.iwpai.com网站注册了会员账户,户名为:linkai8823,成为被告会员。之后,原告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大量的现金充值、竞拍产品、提取现金等相关购买产品活动,被告在此期间也能按其经营的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关产品或提取部分现金。2015年1月29号起,被告取消原告提取保证金的权利,并停止所有拍中物品发货。2015年2月2日起关闭充值接口,使原告无法提取现金。后,被告爱网拍强行将原告在爱网拍网站内的保证金转至尚品拍网站内,现原告爱网拍和尚品拍账户内共有的109840.94元可用资金无法提取。爱网拍网站采用传统拍卖方式,未成功者保证金在商品竞拍周期结束后24小时内退到系统账户,会员中心操作退回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不含申请当日)退到银行卡。现原告在正常拍卖周期结束后申请退还上述账户中的未中标保证金资金,均无法按照协议正常提现,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并未提供主张四倍利息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信息、爱拍网注册协议、被告商事主体公示信息、被告网站公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凯依据被告晏旺昕公司经营的爱拍网网站的《拍卖规则》参与竞拍的行为,已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保证金资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账户内保证金资金共109840.94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本金之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凯返还拍卖保证金10984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厦门晏旺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远 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