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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462号

罪犯王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62号罪犯王兵,男,1983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为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3年3月29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2年3个月、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兵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