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719号原告范如生,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新蔡县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腾飞,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机构代码73907175-5。法定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如生与被告刘腾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梅,被告刘腾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如生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腾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鑫源商贸城南门公路处时与行人范如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如生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腾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2016年1月4日出院。2016年3月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如生构成七级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同时鉴定有休息、护理、营养、康复治疗费等。被告刘腾飞预付医疗费20000元,以刘建华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3059.44元。
被告刘腾飞辩称:1、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30000元,因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返还;2、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在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3、对原告诉求过高和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腾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鑫源商贸城南门公路处时,与行人范如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如生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腾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期庙岔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31558.03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约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60天;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业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被告刘腾飞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刘腾飞,该车以其父亲刘建华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腾飞驾车与原告范如生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如生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范如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范如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2000元,营养费60×20=1200元,护理费10853÷365×60÷2=892.03元,误工费10853元÷365×104=3092.36元,残疾赔偿金10853×20×42%=9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2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6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2507.6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如生。被告刘腾飞赔偿原告范如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会诊费请求,形式不合法,且医疗费中已有会诊费。原告请求的康复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中的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腾飞垫付的30000元予以充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如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3507.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士芳152507.61元。被告刘腾飞赔偿原告范如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腾飞多垫付的29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范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刘腾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