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015号原告任少雨,男,1969年3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朱运兴,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任少雨诉被告朱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少雨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运兴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利息2分5厘,即每月利息75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运兴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朱运兴向原告任少雨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即每月利息75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运兴在此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现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上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运兴向原告任少雨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分5厘,即每月利息75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2分5厘。虽然双方没有明确此约定利率是否及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占用期间的利率,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运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任少雨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朱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军
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