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804号
原告:尹某甲,居民。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云法,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尹迅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19日在临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尹某甲由其父抚养,抚养费由尹迅支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至现在只有半年的时间,原告的生活水平到现在为止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原告之父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在其经济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尹迅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临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尹某甲由其父抚养,抚养费由尹迅支付,直至女儿尹某甲大学毕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尹迅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有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尹迅支付。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之父应当自愿遵守。现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子女的能力,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能力继续抚养其婚生女。故此,原告要求改变离婚协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子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子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全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