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1612号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612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龙扬大酒店二楼217室)。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女,汉族。被告张武,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宏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武拖欠2015年物业费1625.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162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武系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嘉园XX幢XXX室房屋业主,房屋类型为小高层。2014年11月1日,南京市凤滨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签订《南京市凤滨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选聘豪庭物业公司对凤滨嘉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年交纳,在豪庭物业公司接管后每年开始的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该年的物业服务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下浮调整,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1元/平方米/月。张武拖欠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625.84元(123.17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12个月)。2015年9月17日,豪庭物业公司向张武发送律师函,要求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后张武未能支付,豪庭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苏0116民初1614号案件查明南京市凤滨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多次向豪庭物业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反映门禁无法使用、消防箱缺水带、电梯超年检期、轿厢内清洁差等问题,要求其修复整改,豪庭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整改已到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南京市凤滨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2016)苏0116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服务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既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下发的一系列整改通知单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不作为等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正常收费标准的90%结算物业服务费,为1463.26元(1625.84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六合豪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6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滕宏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吴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