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之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长兴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被执行人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泰之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阴市泰之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长兴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68.8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兴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分别在浙江省长兴县、江苏省江阴市,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长兴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案外人居益军提供担保,但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需时较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