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陆永丽,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住如皋市石庄镇西板桥南路***号。被告张小祥。
原告陆永丽与被告张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并追加逾期利息(以10000元的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小祥向原告陆永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陆永丽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12.1归还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小祥2013.12.2”。借款当场,原告给付了被告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9500元,当扣500元作为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500元。被告张小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张小祥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祥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永丽借款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张小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丁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