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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90号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世伟、师高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世伟,师高伟,薛胜利,刘孝清,师国岭,师海,师功方,高小苹,师恕良,河南鑫博达木业有限公司,朱新杰,袁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翠霞,女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伟,男被告师高伟,男被告薛胜利,男被告刘孝清,女被告师国岭,男被告师海,男被告师功方,男被告高小苹,男被告师恕良,男推荐代表人师国岭,男推荐代表人袁世伟,男委托代理人朱建坤、裴艳慧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博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长,任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金祥家具产业园。

被告朱新杰,男第三人袁世明,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袁世伟、师高伟、薛胜利、刘孝清、师国岭、师海、师功方、高小苹、师恕良、河南鑫博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娄彦峰、乔向阳、

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郭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被告袁世伟等申请追加朱新杰、本庭依法追加袁世明为第三人,后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6日就第三人袁世明补充开庭。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霞、于杰、被告袁世伟等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坤、裴艳慧、第三人袁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城建公司和鑫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其在原阳县××家具产业××、××、厂房,鑫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袁世明和朱新杰,袁世伟等9人不能证明是跟随朱新杰干活的工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欠款。原告与袁世明、朱新杰工程款全部结算,不欠工人工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劳人仲字(2015)第04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袁世伟等九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世伟等九人辩称:城建公司将鑫博达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朱新杰,被告袁世伟等9人都是跟随被告朱新杰干活的工人。有朱新杰出具的欠条及九人统计的工数为证,被告朱新杰应当支付被告袁世伟九人工资26410元,原告城建公司违法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朱新杰且未尽监管工资发放的责任、鑫博达公司未尽监管城建公司、朱新杰工资发放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朱新杰找不到了,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工资。

被告鑫博达公司辩称:鑫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6888866.6元,其实工程未完成到90%,按照合同75%的节点,应付5166649.9元,在未竣工的情况下,我公司已付了6180846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尽到了监督工资发放的责任,被告袁世伟等人说在指挥部发放工资时,城建公司和朱新杰现场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拿来3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以及结算工程款。被告朱新杰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第三人袁世明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袁世伟工资等九人的工资的责任。施工期间,韩有学(××)与我还与朱新杰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当天以后施工人员和工人工资,包括机械等,都由韩有学和朱新杰直接联系,并支付相关费用。与我无关。我和施工就没有关系了。原告付给朱新杰的款项,我不清楚,我在工地经常看到袁世伟等人在工地干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内容为:1、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新杰和第三人袁世明,朱新杰和袁世明负责工程建设;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53600元,实际支付给袁世明54000元、支付朱新杰153000元、金祥家具产业园指挥部扣掉100000元代发工资,总计367000元。被告袁世伟等九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内容为被告朱新杰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城建公司、鑫博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博达公司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袁世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袁世伟等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但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和建设资质的个人朱新杰,原告应当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但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袁世明对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事原告城建公司和朱新杰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袁世伟等九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朱新杰未到场,无法核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袁世伟等九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干活。被告鑫博达公司对被告袁世伟等九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但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也尽到监管发放工资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袁世伟等九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但认为吊车一直就在工地上干活,自己又经常看到袁世伟等人在工地上干活,朱新杰应当支付工资。根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庭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的,认定具有证明里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鑫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阳县金祥家具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工程款6888866.6元,按照合同75%的节点,应付5166649.9元,在未竣工的情况下,鑫博达公司已付了618084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10月7日,原告城建公司工地代表人韩有学、袁世明签订协议,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袁世明,因施工期间产生争执,2014年10月14日,原告城建公司工地代表人韩有学、袁世明、朱新杰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朱新杰。被告工人跟随朱新杰干活,经朱新杰签字认可,拖欠被告袁世伟吊车费12800元,被告主张拖欠工资12310元(师高伟1760元、薛胜利2175元、师书良1045元、师国领1500元、高小苹935元、刘孝清3300元、师攻方495元、师海1100元),被告朱新杰未支付工人工资,不再到工地。袁世伟等九人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原劳人仲字(2015)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新杰和袁世明没有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鑫博达木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和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朱新杰,被告袁世伟等九人是跟随朱新杰干活的工人,根据九工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案情,确定被告朱新杰拖欠被告工人工资12310元,被告朱新杰应予支付;另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朱新杰连带清偿工人工资,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世伟等九人主张未跟随第三人袁世明打工,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袁世明的请求,本案予以准许。袁世伟主张吊车费12800元不属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另属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师高伟工资1760元、薛胜利工资2175元、师怒良工资1045元、师国领工资1500元、高小苹工资935元、刘孝清工资3300元、师攻方工资495元、师海工资1100元;

二、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九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