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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313号

盛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盛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313号原告盛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

原告盛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5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生婚生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4年正月以来便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过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生婚生子谢某乙。

原告盛某因与被告谢某甲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沛大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盛某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女张某(2009年11月20日生),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盛某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沛大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本应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婚后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关系,原告盛某曾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盛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盛某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余地,且被告谢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确定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抚养费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必定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时间和心血,另一方应该在金钱上给予弥补。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盛某系农村居民,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盛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原告盛某在不影响婚生子谢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盛某于每月的26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300元;原告盛某在不影响婚生子谢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