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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18号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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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66年1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10年前左右,从其去世的叔父黄某乙处获得两支火药枪并一直保管。2016年1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黄某甲承包的位于仁寿县禄加镇光华村6组的鱼塘边,用于守鱼的房屋内查获该两支枪支。经鉴定,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另一支枪支在送检状态下不具备致伤力,不能确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扣押在案的枪支,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