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3刑更5号罪犯黄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2)芦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勇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黄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芦公(禁)行罚字[2015]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黄勇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判决前,罪犯黄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羁押131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将罪犯黄勇交由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执行,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黄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吸毒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对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罪犯黄勇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裁定书送交罪犯黄勇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后,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黄勇交付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芦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勇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勇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兴华
审 判 员 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