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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467号

吴东沙与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东沙,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467号原告吴东沙,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东沙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沙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远太集团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784元,并承诺一年后以8%的利息连同本金一并返还。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2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公司没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0784元及承诺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78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7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远太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因需向原告吴东沙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784元,被告出具加盖有该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5年3月1日,缴款人吴东沙,款项130784.00,收款单位:远太集团,会计:陈,出纳:程。”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东沙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表、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远太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吴东沙借款130784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贷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东沙借款本金13078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洋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