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764号
原告:刘婷,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女,1992年7月2日生,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王丽女儿。
原告刘婷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婷、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婷诉称:王丽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向我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王丽,约定2014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丽未能偿还,2015年4月再次签订还款计划,王丽仍未能还款,在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2.4万元(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计32个月,按2分计算),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王丽书写借条一份。2、2013年9月19日王丽书写的欠条一份。3、2015年3月22日还款计划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婷与王丽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婷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王丽辩称:刘婷要求我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22.4万元共计57.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刘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婷起诉是事实。2、我在2014年以后已还款20万元,分别是电汇单2次3万元,通过张艾学转交给刘婷2万元,现金支付给刘婷15万元,目前只欠15万元不是35万元。3、我不承担22.4万元的银行利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刘婷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刘婷提交的15万元借条,王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刘婷提交的25万元欠条,王丽认为20万元是本金,包含5万元利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3月22日还款计划,王丽称落款姓名是其所写,内容系刘婷所填,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王丽向刘婷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刘婷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9日王丽向刘婷借款20万元,出具“今欠刘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以上王丽打的贰拾万元(200000)的条子作废”的欠条一份,其中的5万元是利息。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8日王丽通过网上银行两次归还借款3万元,2015年刘婷从张艾学工地代扣款2万元。2015年3月22日王丽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王丽保证在2015年4月偿还刘婷现金叁拾伍万元,并在2015年12月还清2014年12月份以前的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如到期不履行还款计划,出借人再次追究2014年12月份以后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到期后王丽仍未支付本息,之后刘婷多次要求王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刘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丽向刘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刘婷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丽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丽称1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支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王丽归还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王丽归还刘婷的5万元,应认定利息,王丽称归还5万元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刘婷提供的借据未明确借款利率,庭审中刘婷称口头约定月利息6%,王丽不予认可,但王丽认可25万欠条中包含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9日),能够印证刘婷称月利息6%的说法,但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王丽2013年两次向刘婷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计32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4万元,除王丽已的还5万元利息,本金35万及利息17.4万元未能偿还,刘婷要求王丽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7.4万元(2016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0元,由原告刘婷负担47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