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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446号

蒋菊仙、陈淑萍与郑煦浩、唐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菊仙,陈淑萍,郑煦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46号申请执行人蒋菊仙,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陈淑萍,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郑煦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蒋菊仙、陈淑萍与被告郑煦浩、唐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郑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菊仙、陈淑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580,546.40元。案件受理费4,80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煦浩负担(被告郑煦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蒋菊仙、陈淑萍支付)。因义务人郑煦浩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蒋菊仙、陈淑萍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煦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郑煦浩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郑煦浩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社保等相关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18681号民事判决主文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