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民初1343号

潘家启与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联储运分公司、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潘家启,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联储运分公司,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海亚运输有限公司,刘绍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343号原告潘家启。委托代理人费定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临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联储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5453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路(市汽车运输公司内)。负责人沈建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4963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海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83957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惠东路436-42-1-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寿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林,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风和里111号101室。被告刘绍林。

原告潘家启与被告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联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分公司)、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无锡市海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刘绍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定芳,被告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海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林暨被告刘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家启诉称,2014年3月28日,其至联运分公司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因需要挪动车辆,其借助叉车从货车上下来,因驾驶叉车的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其不慎摔伤,事发时驾驶叉车和装货的人员均为联运分公司员工,而海亚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刘绍林是联系其运货的人员。因联运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23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675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444.25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共同辩称,事发当时的驾驶员是有驾驶叉车资质的人员,在操作叉车过程中亦无不当,是潘家启在叉车正常行驶中突然冲向叉车叉铲,试图从叉铲上回到地面而不慎摔伤的。潘家启明知叉车是载物而非载人,特别是其作为汽车驾驶员,置普通人都熟知的常识而不顾,所以潘家启受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要求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海亚公司、刘绍林共同辩称,整个事件与海亚公司、刘绍林无关,其两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海亚公司承运了案外人上海信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有公司)存放于联运分公司仓库的货物,海亚公司工作人员刘绍林联系潘家启实际运输该批货物。2014年3月28日,潘家启驾驶自有车辆至联运分公司拉运货物,联运分公司安排了叉车及工人进行装货上车,潘家启在装货过程中上车整理货物。期间,因货车需要向前移动以便于装货,潘家启为了方便,遂试图借助叉车的叉铲从货车上回到地面,在此过程中叉车向后倒车,潘家启因踏空跌落地面导致受伤。事后,刘绍林向联运公司借款10000元交付给潘家启,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款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潘家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潘家启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海亚公司、刘绍林提供的聘用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潘家启称装车过程中,需要其将车向前挪动一点位置,因联运分公司一个不知道名字的装货工人说可以从叉车上回到地面,其看到叉车上驾驶员不在,且也没有考虑到这样不安全,就准备从叉车上回到地面,不过几秒钟的时间,叉车驾驶员就回来了,因驾驶员没有注意到其而直接倒车,导致其踏空摔落地面,所以联运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但对于是联运分公司的工人让其从叉车回到地面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称事发时的叉车是合格的,驾驶叉车的孙尧森也是具有叉车驾驶资格,且是在正常情况下进行作业操作,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潘家启明知叉车是载物不能载人,却擅自从叉车的叉铲上下,其受伤是自身过错导致的,提供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车辆检验报告2份、叉车照片8张、叉车资格证、叉车作业安全操作规则予以证明。潘家启对于光盘、叉车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光盘中反映孙尧森在启动叉车前没有观察前方,且边回头边观察后方,没有按照叉车操作规则予以操作,所以存在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对于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叉车的状态,根据该检验报告显示叉车是有喇叭的,在启动叉车时应当按喇叭;对照片没有异议,但不清楚事发车辆是哪一辆叉车,且其中江淮牌叉车没有后视镜;对安全操作规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时间,更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已经有该规则,且该份规则的内容也不完整,没有注明叉车叉完货物后应当如何操作。海亚公司、刘绍林对证据均无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事发时的叉车驾驶员孙尧森到庭接受调查,孙尧森陈述:事发当天是其操作叉车,当时叉车上的货物已经卸完了,工人通知其可以倒车,其就倒车准备进仓库装货,在倒车前看了一眼前面是没有人的,倒车时其是面向后方观察的,不知道潘家启是怎么过来的,听到声音回头看时潘家启已经摔在地上了;公司的叉车操作规范是张贴在办公室墙上的,在叉车操作过程中无需人员指挥,倒车是会鸣喇叭的;其是具有叉车操作资格证的,且按照规定进行年审,到了2015年10月因为年龄到了,所以没有继续年审;操作叉车的正确流程是在叉完货物后,先看看叉铲上还有无货物,没有货物的话就按喇叭、观察后方、倒车,将叉车倒置空地后将叉铲下降至距地面15-20公分处,其在整个过程都是按照规则操作的。潘家启认为孙尧森称倒车前按了喇叭,且是有工人告知后才倒车的不是事实,根据视频显示孙尧森倒车前没有观察前方,倒车时回头确认后方等行为都是不符合操作规范的。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操作叉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海亚公司、刘绍林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1、医疗费2014年3月28日,潘家启入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产生医药费52368.20元。上述事实,有潘家启提供的医药费收据18张、急救费发票、急救费明细、出院记录2份、病历2本予以证明。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家启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3日该所出具结论为:潘家启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潘家启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7200元;因其从事运输业,故按照交通运输业62344元/年计算,共计46758元,提供锡诚[2016]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对于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家启主张按照每天20元,两次住院共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表示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家启的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3日该所出具结论为:潘家启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潘家启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年,共计74346元,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家启称其父亲潘新甫(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李瑞珍(居民身份证号码××、儿子潘志伟(居民身份证号码××)需要扶养,因其共计兄弟姐妹四人,故主张父亲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母亲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0元、儿子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0元,提供户口簿2份、长丰县吴山镇车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潘家启称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表示对于公交车票无异议,对于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家启认为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联运分公司、联运公司、海亚公司、刘绍林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联运分公司对于潘家启的受伤是否在过错,如有过错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的录像视频来看,可以确认潘家启是在试图经由叉车回到地面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虽然联运分公司表示对于潘家启的受伤并无过错,但双方一致认可:事发当天潘家启是去联运分公司处运货,装卸货物的工人及叉车都是由联运分公司提供,潘家启作为运货人本无需上车,但联运分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在装货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允许潘家启上车进入公司员工的作业范围,并在潘家启试图经由叉车回到地面时未及时予以制止,且叉车驾驶员在启动叉车前未能仔细观察叉车周围情况,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联运分公司对潘家启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潘家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潘家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比常人较高的关于车辆安全的意识,其应当知晓叉车是用于载物而非载人,但其不顾危险为了方便而试图经由叉车回到地面,该行为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自身行为存在不当,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虽然潘家启称是联运分公司的人员建议其从叉车下来,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自我的判断,其主张的情形不能成为减轻自己责任的理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联运分公司应对潘家启因摔伤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联运公司作为联运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联运分公司不能以自有财产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潘家启主张的医药费52368.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些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潘家启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确认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1724.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潘家启提供的暂住证,潘家启在无锡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对于其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的数量,经核算,潘家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潘家启未能提供各类票据的原件,根据潘家启的住院期间,本院酌定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潘家启残疾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上述费用联运分公司应承担共计80484.50元,扣除联运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联运分公司还应支付70484.50元,联运公司应对于联运分公司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联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家启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484.50元。

二、联运公司对于联运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潘家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699元(已由潘家启预交),由潘家启负担3054元,联运分公司负担1645元。(潘家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联运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联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家启支付,联运公司对联运分公司的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胡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