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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307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秦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6民初30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代表人王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即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账单日为每月5日。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980.33元、利息5350.71元、滞纳金1048.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合计21435.98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标准有关取现手续费的相关规定,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入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5美元。又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信用卡所订制的”信用保障”和”用卡无忧”增值服务,”信用保障”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9元/三个月,”用卡无忧”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12元/三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5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的本金14980.33元、利息5350.71元、滞纳金1048.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合计21435.98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033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的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以下简称乙方账户或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开通了帐号为×××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领用该卡后多次消费和取现使用,并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14980.33元、利息5350.71元、滞纳金1048.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合计21435.9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980.33元、利息5350.71元、滞纳金1048.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合计21435.9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息等21435.98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以20331.04元不妥,该金额已包括复利,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本金14980.33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5日的信用卡本息等费用合计21435.98元;自2016年2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本金14980.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6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日强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庄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