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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408号

季某1与季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季某1,季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408号

原告:季某1,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2,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季某1诉被告季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季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季某3。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在原告坐月期间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他人规劝才勉强维系婚姻。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不准原告与亲友联系。2016年5月12日,因为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且殴打原告母亲致伤。双方共同财产有墙纸装修店、加工厂价值20多万元,一辆本田汽车价值15万元,坐落于天台县街头镇湖一村湖东路的房子两间。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5万元。被告季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天台县街头镇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关于证据2,在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

原告季某1与被告季某2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