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971-8。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陈章法,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松妹,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瑞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兰春梅,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仁棠,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丽英,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福安支行”)与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章法、陈松妹夫妇以养殖黄鱼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11月26日即向被告陈章法出借贷款5万元,陈章法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诸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以借款本息产生变动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章法、陈松妹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30905.54元及利息311.44元、罚息2464.02元,共计33681元(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法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养殖黄鱼购饲料,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章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揭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该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陈章法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905.54元、利息311.44元、罚息2464.02元。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陈松妹系陈章法之妻,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松妹在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陈章法配偶名义签字确认。被告陈瑞华与兰春梅系夫妻,被告陈仁棠与林丽英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拖欠本息明细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章法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松妹与陈章法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陈章法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陈松妹在借款合同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华、陈仁棠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兰春梅、林丽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与原告约定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瑞华、陈仁棠、兰春梅、林丽英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章法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章法、陈松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章法、陈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5.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人民币2775.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章法、陈松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1元,由被告陈章法、陈松妹、陈瑞华、兰春梅、陈仁棠、林丽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