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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903民初1733号

原告邱玉学与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玉学,吴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川09**民初1733号原告邱玉学,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家勇,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生于1977年7月28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邱玉学诉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发生纠纷后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载明:……三、如果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华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芷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