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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195号

秦俭与王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俭,王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95号原告秦俭,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栓群,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秦俭与被告王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栓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栓群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75000元、16228元,共计105228元;上述借款有被告王栓群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栓群立即归还借款105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栓群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俭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20日、10月18日(二张)被告王栓群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据此证明被告王栓群借到原告105228元事实成立,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栓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秦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10月18日被告王栓群三次共向原告秦俭借款10522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栓群没有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栓群借到原告秦俭现金105228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俭借款10522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王栓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自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