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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600号

李金龙与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金龙,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600号原告李金龙。委托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火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丽英,系被告员工。

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彪,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火忠、姚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9时,原告委托任守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的小型轿车赴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号和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火忠纠集多人对任守方进行人身控制,非法拘禁任守方的人身自由。被逼无奈下,任守方多次拨打110向公安局报警处理。直到16日深夜23时,任守方才获得人身自由,但至今浙J×××××的小型轿车仍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认为,原告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多次到磐安县冷水镇和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就双方合同争议进行沟通协商,被告却以经济纠纷为名,非法扣押车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车辆价值暂定为15万元),并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现在是在我的厂里,但我公司并没有扣押他的车,原告可以把车开回去,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好就可以开回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任守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的小型轿车到被告处就先前双方的买卖合同争议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不成,发生冲突,经公安局报警处理后,浙J×××××的小型轿车至今仍停放在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无法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报警记录、采购合同、通知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浙J×××××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浙J×××××的小型轿车依法享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必要交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