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葛建平,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刘洋,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刘敏康,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葛建平与被告刘洋、石岩巍、刘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平借款本金48843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48843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石岩巍对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敏康对被告刘洋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884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原告葛建平负担244元,被告刘洋、石岩巍负担10298元(其中7637元由被告刘敏康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洋、刘敏康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刘洋、刘敏康名下无房产、存款和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可其他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8433元(不含执行费、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