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5,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48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文喜、侯桂香、陈俊海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事故领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