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
负责人:熊尚宜,上高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晏会明,男,汉族。
被告:毕寒秀,女,汉族。
被告:晏林邦,男,汉族。
被告:晏华秀,女,汉族。
被告:晏细财,男,汉族。
被告:林长英,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晏会明、毕寒秀、晏林邦、晏华秀、晏细财、林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敏以及被告林长英、晏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会明、毕寒秀、晏林邦、晏细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晏会明、毕寒秀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3.2%,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此借款,同日被告晏林邦、晏华秀、晏细财、林长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等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将贷款8万元拔付到被告晏会明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晏会明、毕寒秀并未依约按照履行到期偿还本息给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晏细财、毕寒秀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承担偿付至2016年3月7日前拖欠的利息2090.52元及承担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同时判决被告晏林邦、晏华秀、晏细财、林长英对被告晏会明、毕寒秀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华秀辩称:担保是事实,钱都是林长英厂里用的。
被告林长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分批分期还款。被告晏林邦、晏会明、毕寒秀、晏细财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晏会明与毕寒秀、被告晏林邦与晏华秀、被告晏细财与李长英系夫妻关系。六被告为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共计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联保小组的任意成员可向原告邮储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申请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晏会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晏细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年利率为17.16%,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而被告晏会明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11个月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长英、晏华秀陈述、六被告户籍、身份证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机打的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晏会明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六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晏会明、毕寒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晏会明、毕寒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90.52元(仅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林邦、晏华秀、晏细财、林长英为其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会明、毕寒秀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90.52元(仅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晏林邦、晏华秀、晏细财、林长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晏会明、毕寒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维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