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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203号

杨某与龚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龚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03号原告杨某。被告龚某。被告陈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龚某雇请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工程。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龚某垫付了医疗费,支付了生活费50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后要求被告龚某、陈某赔偿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89.26元;2、误工费5241.40元;3、护理费575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法医鉴定费1560元;6、残疾赔偿金31698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188.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份,谷城县中医院ct费发票一份,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病程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的事实。证据二、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伤残等级。

被告龚某、陈某辩称:被告已经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杨某,其受到伤害应该自行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陈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病程记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二份、16ct检查报告单二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粘贴检查报告单七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龚某、陈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单方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龚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龚某承包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村牧园办公楼墙面粉刷工程。被告龚某电话联系原告杨某及案外人卢某,将办公楼外墙墙面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和卢某,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原告杨某和卢某商议后,确定同意承包外墙粉刷。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某在该工地三楼从事外墙粉刷结束后,向下转移竹排的过程中,脚下打滑,从竹排上掉下,致使原告杨某摔到地面身体受伤,当即被送往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1926.92元,由被告龚某垫付。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肋骨骨折,3.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8周后不负重活动,2.按时复查,一年左右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0月9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5.50元,2015年11月5日在谷城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444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向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原告仍坚持按起诉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承包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村牧园办公楼墙面粉刷工程后,原告杨某及案外人卢某协商,将该办公楼外墙墙面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和案外人卢某二人,粉墙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原告使用自己携带的工具,被告提供粉刷墙面所需的桶、模板、钢管等工具,原告杨某与案外人卢某二人将房屋外墙粉刷完毕即为结束,由被告龚某给付价款,由此本案中被告龚某为定作人,原告杨某及案外人卢某为承揽人,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己见,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龚某、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18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龚某、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188.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剑峰

审 判 员  黎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久义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