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771号原告欧利江。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被告袁琴芳。
原告欧利江与被告李建新、袁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利江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建新相识。后,被告李建新以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2月17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220000元。因该款到期未还,被告李建新于2012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债务,并自愿加了6000元利息。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建新又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被告李建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被告李建新、袁琴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新、袁琴芳立即归还借款27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建新于2007年2月17日分两次向欧利江借款合计2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李建新未能按约还款,故其于2012年1月21日向欧利江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由本人向欧利江借现金计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等,对上述借款所涉债务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9日,李建新再向欧利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由本人向欧利江借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等,还在该借条下部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欧利江现金伍万元整”等。现因李建新未按约还款,故欧利江来院涉讼,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建新和袁琴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张家港市档案馆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欧利江陈述:被告李建新在2012年1月21日对2007年2月17日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并出具借条过程中,其自愿加上了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仍为220000元。为此,原告欧利江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新、袁琴芳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欧利江与被告李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利江所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建新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新理应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其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李建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建新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确认形成的债务,应按被告李建新、袁琴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共同偿还。最后,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袁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欧利江借款2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欧利江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李建新、袁琴芳负担。该费原告欧利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建新、袁琴芳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欧利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