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使用挖机盗挖得宁海县越溪乡七市竹湾山上应通时、陈小平的7棵沙朴树(价值人民币7300元),并堆放在该处路旁。2015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用货车将上述沙朴树运走,后于当日20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白岩山上被宁海县森林警察大队查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7棵沙朴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通时、陈小平的陈述,证人曹爱芬、刘中城、麻送金、高一山、蔡建设、秦国礼、葛建营、陈秀满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巧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