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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376号

刘春山与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山,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76号

原告:刘春山。

委托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斌。

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九条河西侧、海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锋。

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山与被告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夏光、纪立平,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山解除对刘夏光的委托,另委托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文胜为本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016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山起诉称:被告冯海斌于2013年7月26日与陈维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陈维根出借6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陈维根依约履行了协议。原告与陈维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维根对冯海斌的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履行了通知义务。到期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相应利息;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原告与陈维根的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对于原告所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答辩人这边并未收到,因为答辩人企业自设立后一直未实际经营过,注册地的厂房一直是出租第三方企业使用,原告邮寄的债权通知答辩人从未收到;而原告寄给冯海斌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显示是邻居签收,并非冯海斌本人签收。因此可以推断被告冯海斌对债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其次,即使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通知书,本次债权转让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案外人陈维根即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应当由案外人陈维根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是原告刘春山对本案被告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而非陈维根本人,两被告即使收到通知书亦根本无法知晓是否出于陈维根本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即使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有效,答辩人因担保行为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第三款还规定了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股东会参与表决。答辩人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冯海斌与陈维根的借款由答辩人提供担保,却未经过任何股东会表决,系无权代理;而案外人陈维根在明知答辩人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冯海斌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其签字盖章确认担保,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更何况,根据冯海斌的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当初是张空白协议,实际上协议内容是陈维根后来补填。协议所涉的借款实际上亦系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当初的打款亦只是为了配合借据仅仅走了过帐,冯海斌最终根本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该款项由陈维根授意直接转至了第三方名下(我们会向法庭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叶妙勇(62×××09)账户的资金走向)。因此案外人陈维根非但存在重大过错,还与冯海斌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因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亦无效。

三、即使答辩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因被告冯海斌已足额还款而消灭。依据被告冯海斌转交的证据显示,冯海斌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分多次还清了本案所涉款项,而且据说所还金额远远超过600万元。因此,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即使担保合同有效,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亦因冯海斌的还款行为而消灭,债权转让的前提已不复存在。

四、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或移送公安部门协助侦查。答辩人公司原实际股东系冯海斌和林锋,双方当时合股购买厂房,一致同意答辩人企业仅作为厂房持有的合作企业,不实际经营。后来在2013年4月份,被告冯海斌与现法定代表人林锋商量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林锋并再三保证该企业没有任何负债与担保。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向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侦大队举报冯海斌的犯罪行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侦大队目前也已立案侦查,被告冯海斌因此也被通缉。答辩人认为,案外人陈维根与冯海斌存在恶意诈骗答辩人的嫌疑,按照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或移送公安部门协助侦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冯海斌目前不知所踪,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隐瞒了重大事实,且考虑到答辩人被骗受损的事实,请贵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告冯海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春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海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冯海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陈维根、郭斯挺已将600万元汇入约定叶妙勇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二份、EMS三份,拟证明转让方陈维根于2015年6月24日将被告尚欠的600万元债务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春山,而原告方已通过EMS的方式寄送告知了两被告,并已收到告知书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均系照片),并在庭后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复印件(借款已偿还,故借条还给冯海斌),用以证明被告冯海斌与案外人陈维根还有其他的借款存在,所以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不应被采纳。5.针对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冯海斌以本票背书形式交付给案外人陈维根的490万元系陈维根应得的土地转让款,而非用以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杭州银行网上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份,拟证明被告冯海斌于2013年7月向陈维根的借款,已陆续归还完毕,但未收回原件“借款协议”的事实。2.根据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3.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调取该本票背书情况,拟证明被告冯海斌将490万元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陈维根的事实。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叶妙勇泰隆商业银行银行卡(62×××09)的资金走向(2013年7月26日后),以证明本案借款仅是个形式,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叶妙勇在收到600万元后又转还给陈维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上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周力台州银行对账单、滕春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案外人陈维根进行询问,案外人陈维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中从交通银行汇出的各100万元我没有收到过,其余冯海斌汇出的220万元有收到,是用于偿付他于2013年6月26日向我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我不认识张义民,没有借钱给张义民、也没有向张义民借钱,张义民汇出的150万元我收到了,该款应该也是冯海斌叫他汇款给我,用于偿还上述500万元借款的”、“我与冯海斌在2009年时通过承担梁宸玮相应债务的方式,受让了温岭市锦屏金源鞋厂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我和冯海斌各占50%。后我、冯海斌、梁宸玮及温岭市锦屏金源鞋厂与温岭市横山头海绵厂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1938万元(不含地上待建建筑物价格)予以转让。之前冯海斌于2013年7月29日领到400万元,我没有拿到应得的款项,因此在2014年4月18日,受让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时,冯海斌将该转让款490万元以本票背书形式交付我应得的款项。这笔款并非是用于偿还我借给冯海斌的500万元、600万元,这是我们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应得的土地转让款”。本院并依职权对案外人张义民进行询问,案外人张义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不认识陈维根,没有借钱给陈维根或向陈维根借钱,也不认识冯海斌,我女儿张爱珍在冯海斌的公司里上班,听我女儿说,2013年8月2日从我杭州银行借记卡上汇至陈维根的150万元是冯海斌的,不是我的钱,我也不知道为何汇款给陈维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海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中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鉴定报告来看,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是被告冯海斌私刻的,且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担保事宜召开股东大会,而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的形式延续的,且被告冯海斌已将借款还清;对其中的借条,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被告冯海斌已还清借款,故双方不应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就是走形式,叶妙勇收到借款后,就转出给第三方了。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际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且是由原告寄出,而不是案外人寄出,所以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并在庭后的书面质证中质证认为该证据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既然已经归还,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维根与被告冯海斌还有其他债务关系,所以这些就算存在,也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被告冯海斌没有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来的公章是有条形码的,而且就算是盖章是真实,根据公司法对于担保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一并阐述。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5,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份协议真实合法存在,也只能说明协议当事人冯海斌、陈维根、梁宸伟代表产权人与温岭市横山头海绵厂之间转让鞋厂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供的本票复印件系冯海斌将490万元款项交付给陈维根的事实,与“房地产转让协议”无关,更不能证明冯海斌将490万元交付给陈维根与本案无关,属其他性质款项。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书面质证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外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上述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对周力台州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冯海斌于2013年11月28日向陈维根还款100万元,与我方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吻合;对滕春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评判,因为滕春燕于2013年11月13日有收到100万元,随后又将100万元转出去,无法看出是转给谁,但根据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以及从冯海斌处得知,该100万元确实用于偿还陈维根在本案的借款;对叶妙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评判,因为台州南洋机电有限公司、台州百昌机电有限公司是否与冯海斌有关系,被告不得而知,但至少没有直接转入冯海斌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被告冯海斌并未收到案涉借款600万元,并已偿还了案涉借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案外人陈维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案外人陈维根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冯海斌指定的叶妙勇账户交付了借款60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表明被告冯海斌与案外人陈维根另有债务纠纷,且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借条及汇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冯海斌(乙方、借款人)、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与案外人陈维根(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600天。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陈维根、郭斯挺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乙方指定收款个人叶妙勇,账号62×××09,开户银行:泰隆洪家支行,冯海斌并予以确认。乙方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从逾期之日起开始除按约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日0.3%承担违约金,直到乙方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对甲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食宿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保证人愿意以公司及家庭财产就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陈维根、被告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案外人陈维根、郭斯挺分别汇款500万元、100万元至案外人叶妙勇账户,被告冯海斌并向案外人陈维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维根人民币陆佰万元正此款汇入泰隆洪家支行叶妙勇帐号”。2013年8月6日,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冯海斌变更为林锋。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春山(受让方)与案外人陈维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共计700万元,现尚暂无力偿还;2013年7月26日,甲方借给冯海斌6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现甲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冯海斌及担保人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刘春山委托其代理人刘夏光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0月2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签约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两处“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及《借款协议》与《借条》骑缝处的“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6中“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冯海斌(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陈维根(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乙方确认已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从逾期之日起开始除按约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日0.3%承担违约金,直到乙方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对甲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食宿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案外人陈维根、被告冯海斌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案外人陈维根分三次汇款200万元、100万元、190万元至被告冯海斌银行账户,被告冯海斌并向案外人陈维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维根人民币陆佰万元正(5000000.00)”。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2.本案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无效;3.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消灭。1.关于债权转让后通知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则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冯海斌对债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且由原告刘春山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且之所以要求通知债务人,是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对债权变动的知情权,使债务人能及时行使对债权享有者的抗辩权,债权转让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由让与人或受让人进行通知并未改变债权存在这一事实。据此,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况且,原债权人陈维根亦到庭承认他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让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两被告的户籍地、住所地,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已到达两被告,故原告系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债权转让无效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且是否召开股东会系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而且就算是无效,也不应该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则辩称本案借款由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却未经过任何股东会表决,系无权代理;而案外人陈维根在明知答辩人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冯海斌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其签字盖章确认担保,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且案外人陈维根还与冯海斌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因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亦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做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还需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经鉴定为真实,亦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海斌的真实签名。故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就担保事宜召开过股东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且认为被告冯海斌与案外人陈维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意见,既于法无据,也未能就恶意串通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依据被告冯海斌转交的证据显示,冯海斌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分多次还清了本案所涉款项,而且据说所还金额远远超过600万元。因此,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即使担保合同有效,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亦因冯海斌的还款行为而消灭,债权转让的前提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除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另外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冯海斌与案外人陈维根另有借贷关系存在,陈维根主张这几笔汇款系用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与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因该笔借款缺乏担保,且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有100万元无法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陈维根,现其无法举证加以证明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陈维根为第三人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案外人陈维根与被告冯海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海斌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案外人陈维根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冯海斌的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当初是张空白协议,实际上协议内容是陈维根后来补填。协议所涉的借款实际上亦系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当初的打款亦只是为了配合借据仅仅走了过帐,冯海斌最终根本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该款项由陈维根授意直接转至了叶妙勇名下,因此案外人陈维根非但存在重大过错,还与冯海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冯海斌所作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与陈维根系朋友关系,曾在2013年7月份借款600万元,后来本人陆续归还了所有借款,但未收回原“借款协议”等现将部分转帐凭证提供如下,予以证明”,这显与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辩称前后矛盾,且被告冯海斌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在借款时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限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全部借款,该行为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款项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系为被告冯海斌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海斌向案外人陈维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约定担保范围,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春山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500元(被告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合计90300元,由被告冯海斌、浙江圣航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