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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07号

郑子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郑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7号原告郑子龙,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剑,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女,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子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龙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子龙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为鲁Q×××××号、鲁QUL**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等险种)。2015年12月10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河北省曹妃甸区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K+500M处时,追尾撞至右转向陈利驾驶的冀B×××××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乘车人张允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在我公司审核无免赔事由后,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当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3、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鲁QUL**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等险种),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保险限额为1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鲁QUL**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北省曹妃甸工业区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K+500M处时,追尾撞至右转向陈利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子龙及乘车人张允山受伤的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允山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0660.8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全银(临沂一分利电子商务公司的职员)护理,郑全银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郑子龙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子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乘车人张允山在兰陵县兰陵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86.92元。原告的车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价格损失总额为99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0975元。再查明,事故后,原告已对乘车人员张允山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未从第三方获得任何赔偿,亦未放弃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事故侵权方,原告未放弃要求第三方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从笔迹看应当是一次形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对张允山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单据,案经查明,乘车人员张允山认可原告已就其损害全额赔偿的事实,且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张允山的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对张允山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投保的驾驶员险限额为150000元,故对原告驾驶员险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子龙支付商业驾驶员险理赔款150000元[医疗费60660.88元、误工费20040元(167元×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子龙支付商业乘客险理赔款4949.25元[医疗费2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1503元(167元×9天),护理费489.33元(54.37元×9天)]。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子龙支付施救费5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子龙支付车损理赔款9992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子龙支付评估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2620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