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861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花婷婷。(系刘某母亲)
原告:花婷婷。
原告:吕怀启,农民。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德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婷婷、刘某、吕怀启诉被告岳德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婷婷、吕怀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岳德友、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婷婷、刘某、吕怀启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岳德友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皇陵路段时,碰到花婷婷驾驶沿公路自南向西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花婷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怀启、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无责任。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及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等,花去医疗费200元。花婷婷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0元。吕怀启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腰部外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婷婷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刘某因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皖M×××××轿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要求岳德友赔偿花婷婷医疗费50元、误工绩效工资10000元、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211.60元;赔偿刘某医疗费200元、护理费8348.80元(8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358.80元;赔偿吕怀启误工费1117.20元(15天×74.48元/天)、施救费200元,合计1317.20元。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岳德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岳德友已付花婷婷、刘某、吕怀启赔偿款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花婷婷、刘某、吕怀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花婷婷、刘某、吕怀启的主体资格,花婷婷、刘某均系安徽省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岳德友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岳德友,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4、花婷婷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普放报告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0元;刘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一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00元;吕怀启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花婷婷、刘某、吕怀启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吕怀启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900元。用于证明花婷婷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婷婷支付鉴定费900元。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900元。用于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9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00元。用于证明吕怀启支付施救费200元。8、怀远县龙亢镇至圣小学证明、教师资格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花婷婷的误工损失情况,花婷婷被停发绩效工资及奖金10000元。岳德友、太保滁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提供的证据1、2、3、4、5、6,岳德友、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提供的证据7,岳德友、太保滁州支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提供的证据8,岳德友、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中怀远县龙亢镇至圣小学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花婷婷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岳德友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皇陵路段时,碰到花婷婷驾驶沿公路自南向西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花婷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怀启、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无责任。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及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等,花去医疗费200元。花婷婷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0元。吕怀启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腰部外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岳德友已付花婷婷、刘某、吕怀启部分赔偿费用。吕怀启并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2016年2月24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婷婷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婷婷支付鉴定费900元。刘某因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花婷婷系怀远县龙亢镇至圣小学教师。皖M×××××轿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花婷婷、刘某、吕怀启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岳德友驾驶皖M×××××轿车碰到花婷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花婷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怀启、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岳德友系皖M×××××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花婷婷、刘某、吕怀启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花婷婷主张的医疗费50元、护理费626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00元、护理费83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吕怀启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花婷婷主张的误工绩效工资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花婷婷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刘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花婷婷、刘某的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花婷婷交通费为100元,刘某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怀启主张的误工费1117.2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042.72元(14天×74.48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花婷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各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花婷婷的合理损失为10111.60元(医疗费50元、护理费626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刘某的合理损失为13658.80元(医疗费200元、护理费83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吕怀启的合理损失为1242.72元(误工费1042.72元、施救费200元)。本案中,岳德友为其所有的皖M×××××轿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滁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花婷婷、刘某、吕怀启;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岳德友直接赔偿给花婷婷、刘某、吕怀启。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岳德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婷婷、刘某、吕怀启的各项损失亦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花婷婷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11.60元,刘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58.80元,吕怀启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72元,均由太保滁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花婷婷、刘某、吕怀启。岳德友已付的部分赔偿费用,由岳德友另行向太保滁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婷婷各项损失10111.6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3658.8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怀启各项损失1242.72元;
四、驳回原告花婷婷、刘某、吕怀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花婷婷、刘某、吕怀启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