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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70号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高各庄村遇到正在发传单的罗某,被告人吴某听村中传言罗某手中所发传单有污蔑其丈夫的语言,因此被告人吴某与罗某发生口角后进而厮打,造成罗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瞳孔散大;右晶状体脱位。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罗某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罗某达成协议,吴某赔偿罗某各项费用人民币八万元,罗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侯某、乔某甲、乔某乙、孔某、李某、任某丁、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561号”临床鉴定;罗某受伤时的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吴某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罗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许玉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