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虹,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陈虹因与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虹申请再审称,陈虹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信告字[2015]2号《答复意见书》,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遂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陈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陈虹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收到国土房管两江(北新)信告字[2015]2号《答复意见书》后认为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未足额支付相关补偿费用,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故本案实质上是陈虹对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的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陈虹对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的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对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陈虹在起诉状中关于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1月对陈虹进行住房安置、双方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以及其在之后经过多次信访要求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局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等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陈虹于2007年即知道被诉补偿安置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虹于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陈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谭秋勤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