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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9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与李光宇、王祥、腾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李光宇,王祥,腾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19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邢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噶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噶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宇,男,汉族,个体。被告王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腾立辉,女,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被告李光宇、王祥、腾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光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借款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92%。被告王祥、腾立辉自愿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四委的房屋为被告李光宇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李光宇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4627.55元,利息14530.22元,本息合计60915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宇偿还借款借款本金594627.55元、利息14530.22元(包括罚息)、违约金40500.00元,合计649657.77元,并按年利率14.88%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承担律师费30457.89元;被告王祥、腾立辉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向被告李光宇、王祥、腾立辉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光宇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李光宇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程WYM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