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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217号

黄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强与王某等6人在本市濛阳镇兴农街223号坝坝龙虾吃饭,期间喝了4、5瓶啤酒,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强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濛阳镇物流小区吉祥饭店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黄强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4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主动交代了其饮酒驾驶的事实。

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强系自首,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光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强系自首,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