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存。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百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淑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守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耘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彩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发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海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双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占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阳。上列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赵金生。上列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黄东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彩全。
原审
被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马德林。
委托代理人:马俊。
上诉人王存与被上诉人赵金生等42人、被上诉人邵彩全、原审被告恒大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赵金生等42人的诉讼代表人赵金生、黄东军等人、被上诉人邵彩全、原审被告恒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生等42人原审诉称,2013年,我们经徐平介绍到王存(恒大公司项目经理)的工地即阜新金麒麟皮草包装有限公司干活。王存要求我们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金麒麟工地开始施工,后因冬季无法继续施工,于2013年11月28日停止施工。同批工人又于2013年8月5日进入阜新市中孚科技有限公���施工,因冬季无法施工,于同年12月4日停工,于2014年4月5日再次进入中孚工地,施工后不久因办公楼主体未验、厂房槽芯板未与墙体连接,于同年7月28日停工。两处工地经核算应支付工程款1363361元,而实际支付了1010300元。故请求判决恒大建筑公司、邵彩全、王存支付拖欠赵金生等42人的工资款共计346438元,分别为赵金生8617元、黄东军8617元、庞建8000元、庞百合6000元、张福平7000元、鲁淑艳4000元、郭井春6500元、叶德兴20000元、庞守明8000元、邵玉民1000元、邵云杰4000元、尹国兰8617元、李宝申8617元、张庆军8617元、孙志合8617元、高玲玲4000元、孙志江8617元、刘耘赫8617元、于兴军8617元、韩财8617元、王福立8617元、牛德安8617元、李宝义8617元、宋召江8617元、孙宝华2500元、邵彩峰48000元、李永恒1000元、毕发军1000元、贺永志1700元、昝海珍9000元、孙树军4000元、郭永生2000元、孙振民10000元、康永会12000元、包双喜1300元、李占琴4800元、刘宝会2500元、庞占清7500元、杨智利10000元、高富军10000元、宋文成20000元、王明阳10000元。恒大建筑公司原审辩称,赵金生等42人是由邵彩全雇佣的工人,与恒大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王存已将人工费全部并且超额给付了邵彩全,请求驳回赵金生等42人的诉讼请求。邵彩全原审辩称:因王存没有付清工程款,造成拖欠赵金生等42人工资,对赵金生等42人主张的拖欠数额没有异议。王存原审辩称:
一、王存与邵彩全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单真实有效,双方均认可两处工程应付人工费总额为1363361元;
二、邵彩全为王存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已经远超过1363361元,王存并不拖欠邵彩全人工费;
三、本案系邵彩全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王存和恒大建筑公司拖欠,恒大建筑公司和王存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阜新金麒麟皮草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金麒麟工程)及阜新市中孚科技有限公司机加车间厂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中孚工程)系由王存以挂靠恒大建筑公司方式承揽。2013年7月13日,王存与邵彩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将金麒麟工程以清包工(即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邵彩全;2013年9月3日,王存与邵彩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将中孚工程以清包工(即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邵彩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邵彩全招用赵金生等42人在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工作,分别从事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水暖工、瓦工等工作。邵彩全认可拖欠赵金生等42人劳动报酬共计348768元,分别为赵金生8617元、黄东军8617元、庞建8000元、庞百合6000元、张福平7000元、鲁淑艳4000元、郭��春6500元、叶德兴20000元、庞守明8000元、邵玉民1000元、邵云杰4000元、尹国兰8617元、李宝申8617元、张庆军8617元、孙志合8617元、高玲玲4000元、孙志江8617元、刘耘赫8617元、于兴军8617元、韩财8617元、王福立8617元、牛德安8617元、李宝义8617元、宋召江8617元、孙宝华2500元、邵彩峰48000元、李永恒1000元、毕发军1000元、贺永志1700元、昝海珍9000元、孙树军4000元、郭永生2000元、孙振民10000元、康永会12000元、包双喜1300元、李占琴4800元、刘宝会2500元、庞占清9830元、杨智利10000元、高富军10000元、宋文成20000元、王明阳10000元。经王存与邵彩全确认的工程结算情况为:金麒麟工程人工费总额为985465元,未完成项目人工费为168505元,应付人工费为816960元;中孚工程人工费总额为748558元,未完成项目人工费为161342元,扣减水电费为40815元,应付人工费为546401元;上述两个工程共计应付人工费总额为1363361元。
本院查明的金麒麟工程已付人工费情况为:2013年9月19日,22万元;2013年9月30日,2.8万元;2013年10月7日,7万元;2013年10月8日,6万元;2013年10月11日,6万元;2013年12月5日,10万元;2014年1月23日,15万元;2014年1月26日,2.5万元;已付人工费共计713000元。
本院查明的中孚工程已付人工费情况为:2013年8月14日,500元;2014年4月28日,5.5万元;2014年5月8日,51318元;2014年5月24日,214032元;2014年6月11日,2000元;2014年6月29日,500元;2014年7月19日,4.4万元;2014年7月24日,2500元;2014年8月14日,500元;已付人工费共计370350元。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王存已付人工费合计1083350元。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未付人工费数额为280011元。2015年2月,赵金生等42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驳回了赵金生等42人的仲裁请求。赵��生等42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赵金生等42人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人工费欠条,邵彩全提供的施工日记,王存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金麒麟工地及中孚工地结算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人工费收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建筑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大建筑公司违规借用资质给王存承揽工程,王存又违规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邵彩全,邵彩全招用赵金生等42人从事劳务作业工作,故邵彩全应对拖欠赵金生等42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恒大建筑公司、王存应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拖欠赵金生等42人的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恒大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王存应承担举证责任,恒大建筑公司、王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以及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邵彩全对赵金生等42人主张的数额认可,且有工资表及欠条佐证,故本院认定邵彩全拖欠赵金生等42人的劳动报酬为348768元。关于王存欠付邵彩全人工费的数额问���。对于两处工程人工费总额1734023元(金麒麟工程985465元,中孚工程748558元)及应付人工费的总额136336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人工费数额,双方存有异议。具体而言,邵彩全对于“2013年12月5日金麒麟工程给付60万元”异议较大,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存主张的该笔付款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对于一次性支付巨额现金有悖常理,且王存不能提供现金来源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第二,邵彩全对此予以否认,且在施工日记中承认在当日收取10万元;第三,如果该60万元属实,则金麒麟工程已付人工费数额为1313000元,两处工程已付人工费数额将达到1683350元,而金麒麟工程人工费总额仅为985465元,两处工程应付人工费的总额仅为1363361元,这显然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王存主张的标记为“603号”的收据已付人工费34170元,因该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该笔费用为消防队人工费,且该笔费用系6张单据汇总,汇总后第7张单据显示的金额为17085元,这与本案两处工程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王存已付人工费合计为1083350元,未付人工费数额为280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邵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生等42人劳动报酬348768元,其中赵金生8617元、黄东军8617元、庞建8000元、庞百合6000元、张福平7000元、鲁淑艳4000元、郭井春6500元、叶德兴20000元、庞守明8000元、邵玉民1000元、邵云杰4000元、尹国兰8617元、李宝申8617元、张庆军8617元、孙志合8617元、高玲玲4000元、孙志江8617元、刘耘赫8617元、于兴军8617元、韩财8617元、王福立8617元、牛德安8617元、李宝义8617元、宋召江8617元、孙宝华2500元、邵彩峰48000元、李永恒1000元、毕发军1000元、贺永志1700元、昝海珍9000元、孙树军4000元、郭永生2000元、孙振民10000元、康永会12000元、包双喜1300元、李占琴4800元、刘宝会2500元、庞占清9830元、杨智利10000元、高富军10000元、宋文成20000元、王明阳10000元。
二、恒大建筑公司、王存在欠付人工费28001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大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王存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赵金生等42人对王存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王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王存与邵彩全是合同承包关系。邵彩全是为了自己挣其中的钱而承包的。给赵金生等42人多少工资是由邵彩全说了算的。所以,邵彩全与赵金生等42人是雇佣关系。所以王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按照王存与邵彩全的结算单,邵彩全施工的承包费用是1,363,361元。该费用王存已经给付完了,并且是超额给付了。这有邵彩全的收条为证。所以,王存更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王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偏袒赵金生等42人与邵彩全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邵彩全对于[2013年12月5日金麒麟工程给付60万元]异议较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存主张的该笔付款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笔付款有邵彩全的领取收条,并且,邵彩全是认可该收条笔迹是由他书写的。只是,现在不承认收款60万元的数额了,只认可收了10万元。这是一种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第二、王存超过结算数额给付了人工费���并不能说明是有悖常理的。由于本工程是王存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工程,分别由王存和他人付款;由于王存与他人之间沟通的问题,造成了两个人都付款,造成了付款多了。正并不是有悖常理的,而是失误。第三、一审判决该六十万的收条是不属实的,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仅凭法官自身的判断,就认为该笔收款不属实,缺乏证据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赵金生等42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存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赵金生等42人经邵彩全招用在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工作,分别从事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水暖工、瓦工等工作,拖欠赵金生等42人劳动报酬348768元,该项工程系王存以挂靠恒大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揽。在2013年7月13日,王存与邵彩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合同将阜新金麒麟皮草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以清包工(即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邵彩全,在2013年9月13日,王存与邵彩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将阜新市中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加车间厂房建筑工程,以清包工(即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邵彩全,两项工程总额为1363361元。在此期间,金麒麟工程已付人工费713000元,中孚工程已付人工费370350元,一共已付人工费1083350元,其中金麒麟工程未付人工费数额为280011元,拖欠赵金生等42人原审庭审中被告均已认可346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目前,王存就支付邵彩全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为由进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存与邵彩全对于两处人工费总额1734023元(金麒麟工程985465元,中孚工程7485587元及应付人工费的总额1363361元)均无异议,只是对已付人工费数额双方存在异议,主要针对2013年12月5日金麒麟工程给付60万元异议较大。该笔款项是不真实的,其一:王存不能提供60万元现金来源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二;邵彩全对此予以否认,且在施工日记中承认在当时收取10万元。如果按金麒麟工程已付人工费713000元,中孚工程已付人工费370350元,一共已付人工费所主张此条已支付60万元存在的话,两处工程已付人工费数额将达到1683350元,远远地超出两处工程人工费总额1363361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有悖于常理。故此该笔60万元的付款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王存在上诉状中称其与他人合同施工的工程,分别由王存与他人付款,造成两个人都付款,造成付款多的状况这显然是一种托辞和借口,此种说法更是苍白无力、不切实际的说法,更不符合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
二、王存应当与恒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赵金生等42人在金麒麟工程及中孚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属实,赵金生等42人为其提供劳务,依法应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建筑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恒大建筑公司违规供用资质给王存,王存又违规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邵彩全,邵彩全招用赵金生等42人从事劳务作业。故此,王存及恒大建筑公司应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存欠付邵彩全人工费280011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合法。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赵金生等42人受雇于邵彩全,为王存挂靠于恒大建筑公司承包的金麒麟工程、中孚工程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主邵彩全应当向赵金生等42人支付劳动报酬。王存与邵彩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将金麒麟工程以清包工(即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邵彩全。邵彩全应当对其招用的赵金生等42人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恒大建筑公司违规借用资质给王存承揽工程,王存又违规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邵彩全。恒大建筑公司、王存应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对邵彩全欠付赵金生等42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赵金生等42人、邵彩全、王存、恒大建筑公司均对应给付的工程款即人工费数额1363361元没有异议。只是王存与邵彩全对已经给付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对2013年12月5日之前给付的工程款及数额,王存、邵彩全均没有异议。所以,2013年12月5日给付工程款是60万元还是10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邵彩全于2013年12月5日为王存出具支金麒麟工地人工费六十万元的收据。但是,邵彩全施工日记记载十万元。如果按照邵彩全于2013年12月5日为王存出具支金麒麟工地人工费六十万元的收据计算,王存已经多支付邵彩全人工费。但是,王存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欠邵彩全等43人人工费的欠条,足以证明王存没有足额支付给邵彩全应付的人工费。所以,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决王存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兴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