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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75号

原告王文玲诉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玲,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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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75号原告王文玲,女,1983年6月4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冷必元,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派发律师函,代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代为起诉、应诉,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委托代理人邓玲,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宁斌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曹艳红,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文玲诉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必元、邓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红、周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必元、邓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玲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入住三人行快捷酒店。7月9日上午7点20分左右,原告在卫生间洗漱过程中,卫生间侧墙壁磁砖脱落砸伤原告脚后跟。经医院检测,原告脚后跟跟筋断裂。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于8月7日出院。因尚未完全康复,原告遵照医院意见到甘肃进行后续康复治疗。被告一直拒绝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责任。为了不耽误治疗,原告至今都是自行借款垫付医疗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责任而未担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466.8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辩称:1、原告王文玲系成年人,其在酒店卫生间进行洗漱过程中,应当对卫生间墙壁磁砖脱落的可能有所预见,并注意避让,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是湖南工业大学、张能武。湖南工业大学系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张能武。张能武系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房屋的承租人、管理人,张能武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时,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系带装修出租的。本案中,显然磁砖脱落是房屋质量问题,湖南工业大学、张能武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装修的所有权人,理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修缮、检查房屋质量,其未定期修��、检查房屋质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关于医药费,原告诉求的有一部分医药费并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核减。原告自行购置药品费用无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均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学生,并未提供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诉求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仅能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系王文全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且所有住宿费均无正式票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行重新鉴定花费1300元,且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王文玲在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处开房入住。同年7月9日,王文玲在酒店客房内卫生间洗漱时,其右脚跟被卫生间墙壁脱落的瓷砖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24962.45元,出院医嘱饮食营养、全休1月,出院病情简介载明“需继续功能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后原告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用2727.1、1182元。原告治疗期间,雇佣王文全、XX、周香连进行护理,分别支出护理费用13580、13440元、360元。伤后至今,原告因出院、鉴定,多次往返株洲,支出交通费用数千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文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系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2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文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伤情和目前检查情况不需后续治疗费,伤后全休150日,护理90日,营养补助6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6元。另查明:原告王文玲系甘肃省天祝县人,现为上海师范大学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博士二年级在读学生。王世荣、韩金银系原告王文玲的父母,均系甘肃省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54年12月20日、1960年5月1日,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王文玲赡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受伤现场图片、证明、三人行酒店发票以及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简介书、鉴定费用收据、照片、湘江司法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票、火车票、的士等收据、护工发票以及结账单,村委会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自主设备异常账户查询复查书、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发票、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求实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综合本地护工报酬情况及原告已支出2万余元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按140元/天/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后期为1人,据此护理费核定为140元/天/人×28天×2人+140元/天/人×62天×1人即1652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一般包含在护理报酬内,由护理人员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食宿交通费用不予支持;2、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及多次长途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在读学生,需全休150天,长期休养和治疗难免造成身心痛苦,酌情支持2500元;4、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据确定,株洲24962.45元+甘肃2727.1元+上海1182元即28871.55元。因鉴定机构明确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故出院后康复治疗费暂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如后期确有康复治疗的必要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药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不足以说明与本案关联性及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28天即1680元;6、营养费:参照医嘱、鉴定意见酌情按30元/日标准确定,计算为30元/日×60日即1800元,原告购买食品的费用不另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371.55元。原告系在读学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确有工作收入和受伤后减少了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时,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本案目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本院对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住宿费非因赴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所致,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部分意见,故双方均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16元及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306元可互相冲抵,不再核定为损失。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原告损害系因被告实际管理和使用下的瓷砖发生自然脱落所致,被告作为构筑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未能确保瓷砖具备应有的安全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瓷砖系采用建筑材料和工艺��装固定于建筑物上,不会轻易脱落系最基本的工艺要求。要求常人对瓷砖随时可能脱落进行预见过于严苛,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原告未对瓷砖脱落有所预见并注意避让,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玲各项损失合计5337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被告天元区三人行快捷酒店负担554元,原告王文玲承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